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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 判了!荆门九渊路大桥巷持菜刀连伤多人案,刚刚传来最新消息!

  • 丶演绎悲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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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表于:2021/5/18 12:15:14
  • 来自:湖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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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公布的一份刑事裁判文书显示,去年在荆门城区九渊路、大桥巷发生的男子持菜刀连伤多人的案件终审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这就意味着,涉案人因犯故意伤害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。




案件回放:
男子持刀在九渊路大桥巷连伤多人



涉案男子姓伍,今年39岁,东宝人,初中文化,无固定职业。案发前,伍某租住于荆门城区九渊路小游园附近一楼的一合租屋内,该套间还有其他合租人。


伍某因琐事怀疑合租人对自己有意见,一直心有不满。2020年5月2日19时许,伍某在出租屋内认为一合租人要伤害自己,便从房间拿菜刀去砍该合租人。该合租人躲过伍某行凶后,快速闪进了自己出租的房间并关好房门,随即向另一合租人打去电话。另一合租人赶回家进门时,被伍某持菜刀砍伤头部。随后,伍某持菜刀冲出出租屋,沿九渊路西侧马路转至大桥巷东侧马路方向。

其间,伍某走到九渊路一手工水饺店门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头部砍伤,在砍向另一人胸口时被对方用手挡住,伍某将对方手部砍伤;走到另一店门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头部砍伤;走到九渊路一药房门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头部砍伤;走到一酸菜鱼店门口时,用菜刀将两人的头部砍伤,将另一人的背部砍伤;走到大桥巷路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左肩背部砍伤,将另一人左上臂砍伤;走到大桥巷一餐馆门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左胸部砍伤;走到大桥巷一小区门口时,用菜刀将一人头部砍伤。


经鉴定,一名伤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;三名伤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;五名伤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;三名伤者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。


经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,涉案人伍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(即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,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体)。


一审判决:
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,当事人不服



查明案情后,警方以伍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。2020年12月2日,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。

一审法院认为,伍某持菜刀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无故伤害他人,致使十余人受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伍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

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伍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。

一审判决后,伍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



最新进展:
终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



最近,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不开庭审理了此案。


伍某上诉提出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,原判对其量刑过重。伍某法定代理人(伍某母亲)及辩护人提出伍某系在精神病发的情况下作案,不应负刑事责任;伍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原判量刑过重,请求对其判处缓刑。


二审法院认为,上诉人伍某持菜刀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一级、三人轻伤二级,另有八人受轻微伤及以下伤害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上诉人伍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


关于上诉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“伍某系在精神病发的情况下作案,不应负刑事责任”的代理及辩护意见。经查,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,伍某此次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,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。


关于上诉人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辩护人提出“原判量刑过重,请求对伍某适用缓刑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、辩护意见。经查,原判根据上诉人伍某的犯罪事实,综合考虑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,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,于法有据,量刑并无不当。上诉人伍某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,致十余人受伤,犯罪情节较重,影响恶劣,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。


二审法院最终认为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,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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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者/秦文 通讯员/李胡兵

主编/张义 编辑/聂传翼

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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