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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 在小区业主群骂人,小心惹来官司!

  • 卑微旳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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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表于:2020/12/21 10:32:19
  • 来自:湖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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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

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

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

《民法典》不仅新增对“名誉”的解释,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,同时详细规定了新闻报道、文学、艺术作品、信用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。

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条规定

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,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。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、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,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。


《民法典》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,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等请求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,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。




林某,曾是某小区业委会主任,辞任后遭到业委会群、业主群“千夫所指”,甚至被咒骂“全家死光光”,而这些劣迹信息,全部系原同事业委会副主任李某通过业主群、业委会群等各种渠道对外“举报”。如今,林某以李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。


原告林某诉称

李某在业主群、业委会群中发送微信称林某敲诈第三方公司为自己谋取私利,并咒骂他“全家死光光”,说自己得高僧指点,只要李某提到林某就会“全家死光光”。后林某不堪其扰,辞职并退出群聊,李某咒骂、散布林某不实言论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。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在业主群公开道歉。


被告李某辩称

是林某无理纠缠,林某在业委会群用不堪入目的言语辱骂李某,李某只是用语言反击并进行自我保护,并不存在侵犯林某名誉权的故意。
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


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。公民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中发布侮辱、诽谤、污蔑或贬损他人言论的,构成名誉侵权,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



李某本应以妥当、文明的用语陈述自己的见解,但却在业主群中使用了带有明显人格侮辱性的言论,明显脱离了基于小区利益进行质疑的范畴,法院认定李某的相关言论已构成对林某名誉的侵害,林某用同样粗俗的语言回骂,对李某继续发表不当言论也负有一定责任。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在微信群中公开向林某赔礼道歉,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。


判决生效后,李某已主动履行判决内容,林某向民事审判庭发来锦旗表示感谢。





相关法条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

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
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

若干问题的解答



Q:
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?

A:

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,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、行为人行为违法、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。


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损害他人名誉的,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……




Q:
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?

A:

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,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、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。


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,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。


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的范围,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。


公民、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,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;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,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、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、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。




来源 / 海沧法院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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